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对收到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处理的;
(三)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工作制度的;
(五)未按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开政府信息、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扰、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