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于2015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基本概念
(一)什么是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对林地所作的解释是:“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什么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办法》第二条指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1)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2)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3)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管理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办法》第三条指出,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解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也明确了,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因此,我们在设立建设项目规划的时候,应当遵从“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如果一定要占用,必须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对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对建设项目实施。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办法》第五条指出,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十七条和十八条分别对审核权限作了特别说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只能办理“临时占用2公顷以下Ⅳ级保护林地”,临时占用2公顷以上以及永久占有林地必须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办理程序
(1)提交材料
《办法》第七条指出,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2.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2)申请方式
《办法》第九条指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办理程序
《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批程序进行了规定,占用林地单位按要求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使用林地申请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至少2名,对拟使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并对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不少于五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审核审批权限,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转报上级审批。用地单位必须在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后,才算完成林地征占用手续。
三、非法占用林地法律责任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明确对“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作出司法解释: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相关文件:国家林业局令